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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醫療契約(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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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醫療契約之法律性質: 
 醫療契約在性質上,係病患基於治病之目的,與醫師成立以診療為目的,並以此為內容之私權利義務關係。其概念類似於以事務處理為內容,而有委任契約之性格。惟在醫師在診療過程中之事務處理,係本於其專業對病人診斷、說明,並決定是否予以治療,病患除了同意權外幾乎毫無置喙之餘地,此與一般委任,受任人受委任人之意思左右不同。因此,雖說醫療契約有委任契約性格,但只能說是類似於委任契約,而得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已。關於此點法院判決亦指出「…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固不無疑問,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是病患與醫師或醫院之間,通常均應成立委任契約。」
 
 不過,醫療行為被論斷為準委任契約之行為,係就一般醫療行為常態而言,若當事人訂有特約,約定至痊癒或治療至一定階段即給予報酬者,或醫療行為僅就特定行為為之者,凡此為以一定工作完成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則其性質與承攬契約相當,而可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二、醫療契約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醫療糾紛是現代社會普遍之紛爭類型,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由於消費者保護法對服務並無明確定義,導致學說與實務之見解不一。目前而言,學者多肯定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醫界多主張醫師並非企業經營者,醫療行為亦非消費行為,自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法院判決目前尚無一致之見解。惟司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討論「醫療服務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此一問題時,結論認為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排除適用,故採肯定說。另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亦採肯定見解註1。
 
 上述請求權皆成立時,依通說見解屬於請求權競合,請求權人得擇一加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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