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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契約(二)
 

三、醫療糾紛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醫療糾紛發生時,病患可能主張實體法請求權基礎類型有三,分述如下:

(一)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賠償範圍包括病患之身體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即包括「完全利益」之損害。病患須舉證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形。並可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侵權責任: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若病患死亡,家屬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及扶養費用;並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病患必須舉證醫護人員有過失及侵害其權利,及行為與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惟「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註2 。」即於醫療事故病患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性質並非為全部舉證責任轉換,僅為緩和、減輕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原告負程度較低之舉證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任: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故若肯認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時,消費者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採無過失責任,惟醫院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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