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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國醫療糾紛/疏失處理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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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國醫療糾紛/疏失處理作法 1.美國
 (1)美國「醫療機構資格鑑定聯合委員會」(The Joint Commission on Accreditation of Health Care Organization,JCAHO)負責評估美國近五千家醫院的品質,其中一項2001年7月1日生效的新規定,要求醫院主動將醫療過失告知病人。根據規定,未與病人討論有害醫療過失的醫院,在委員會的調查人員查出確有過失後,可能喪失醫院鑑定合格資格。該評鑑結果對醫院能否加入醫療保險體系有重大影響。
 (2)布希總統支持聯邦進行了一連串的醫療訴訟制度改革,主要包括設立基金提供醫療疏失當事人盡快獲得補償。由於醫院/醫師是否主動通報「醫療不良反應事件」關係到他們是否有資格申請該基金以補償病人,所以增加了醫療院所主動通報的動機。
 2.紐西蘭
 (1).於1972年通過「意外傷害事故補償辦法」(Accident Compensation Act),1974年4月1日實施,1992年修正。
 (2).不論有無過失,所有因「意外」引起之身體傷害均可補償。其中「醫療意外補償」部份,以「醫療錯誤」和「醫療不幸」為限。
 (3).不適用醫療意外補償者包括:
 (a).除非於治療當時發生,否則病人對於治療程序所發生的異常反應,或事後的併發症,不視為醫療意外。
 (b).非因過失之誤診或延誤治療。
 (c).病人書面同意所參加之藥物實驗或臨床實驗所產生的人身傷害。
 (4).補償內容主要分「所得損失」、「醫療費用損失」、「精神慰藉金」、「遺族撫養金」四大類。
 (5).共有六個帳戶,其中一個「醫療事故帳戶」,負責支應所有因醫療人員之錯誤或罕見嚴重之醫療結果所致傷害。財務來源由雇主及受薪者繳交的保費支援。
 3.瑞典
 (1)1975年實施「病人補償保險」(Patient Compensation Insurance)。
 (2)與醫療照護有直接相關之傷害,補償可避免的醫療傷害,而非所有不幸的醫療結果。。
 (3)適用補償保險者,應符合下列條件:生病超過30天以上,住院超過10天,死亡,永久性殘障。傷害種類包括:
 (a).真正之醫療傷害:傷害實質上可能可以由檢驗、治療或其他類似之正當處置直接且可避免者。
 (b).診斷錯誤之醫療傷害:因不正確的診斷所致之醫療傷害。
 (c).意外傷害:醫事人員所應負責或醫療儀器瑕疵所造成之傷害。
 (d).感染傷害:治療過程感染所致的傷害或併發症,縱使不可避免亦得補償。(但仍應視傷害部位及疾病性質而定。)
 (e).意外傷害:醫事人員所應負責或醫療儀器瑕疵所造成之傷害。
 (4)不適用醫療意外補償者包括:
 (a).急救程序中所生的醫療傷害,除非急救程序的施行有過失。
 (b).政策上之決定而限制醫療資源之利用,因此所生之醫療傷害。
 (c).病患心理上或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
 (d).美容手術。
 (e).病人自行加諸本身的傷害。
 (f).藥物不良反應所致的傷害。
 (5)補償內容主要分「所得損失」、「醫療費用損失」、「精神損害」三大類。有補償上限52萬美金。 (6)財務來源是由私人保險公司協會向郡議會及自願投保的開業醫收取保費。郡議會保費是以一般稅收來支應。
 4.中國大陸
 (1)中國衛生部通過於91年9月1日生效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新規定,對於患者的知情權予以保護。在進行診療活動時,患者可以要求醫務人員對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醫務人員必須及時解答患者的咨詢。過去手術前由患者家屬簽字的傳統作法已有改變,做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手術、實驗性臨床醫療等,則由患者本人簽署同意書。
 5.台灣
 (1)我國現行法律中僅於醫療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中明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醫事審議委員會,辦理關於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但對調處要件、調處程序、調處效果之規範則付之闕如。
 (2)針對正常用藥導致之傷害補償部分,88年1月12日開始實施「藥害救濟要點」,規定病患在正當使用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而因其不良反應導致死亡、殘障或嚴重疾病,如經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小組確認,將可獲得最高新台幣二佰萬之救濟給付。
 (3)除了上述藥害基金補償外,民眾遇到醫療糾紛依法僅能從民事中「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來請求賠償。
 (4)台灣醫療鑑定方式
 (a)台灣目前的醫療糾紛鑑定,原則上需透過司法或檢察機關函送辦理。
 (b)透過衛生署醫事爭議審議委員會來進行醫療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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