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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公約(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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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保護避免受到性剝削)
簽約國保證要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態的性剝削和性迫害。因此簽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兩國之間,或多國之間之適當措施,防止下列事情發生:
一、 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行為。
二、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違法之性工作。
三、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第三十五條(防止誘拐 買賣、交易)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國內、兩國間或多國之間之措施,防止兒童受到任何方式或任何目的之誘拐、買賣或交易活動。
第三十六條(避免其他各種形式之剝削)
簽約國應保護兒童使其免受有害其福祉之各種形式之剝削。
第三十七條(禁止刑求及剝奪自由)
簽約國應保證:
一、 所有兒童均不受刑訊或殘忍、不人道,或有損兒童品格之處置或刑罰。也不得對十八歲以下之罪犯科以死刑,或不可能獲得釋放之無期徒刑。
二、 所有兒童均不受非法或用恣意之方法剝奪他們之自由。
三、 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應以人道和尊重其人性尊嚴對待外,並應考慮其年齡之需要作適當之處理。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非認為喪失自由之兒童與成年人相處較為有利,否則應與成年人隔離。又除非有例外之事情發生,兒童應該擁有與家人通信、見面與接觸之權利。
四、 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有迅速受到法律以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在法院或其他具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提出抗辯,並要求作迅速之判決。
第三十八條(從武力紛爭中獲得保障)
一、 簽約國在發生武力紛爭時,應該尊重適用於本國有關國際人道法之規定,並應保證確實會尊重這些規定。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保證十五歲以下之兒童不會直接參加戰鬥行為。
三、 簽約國應禁止徵召未滿十五歲之兒童入伍。簽約國在徵召十五歲至未滿十八歲兒童入伍時,應盡量讓年紀較大者優先入伍。
四、 簽約國應遵照國際人道法之規定,有義務保護非戰鬥人員,並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保護和照顧受武力紛爭影響之兒童。
第三十九條(身心健康之恢復以及社會重整)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遭受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之兒童:或遭受拷問以及其他各種虐待之不人道對待,或損傷其品格之處置以及遭受刑罰而犧牲之兒童:或遇到武力紛爭而受到波及之兒童,能夠恢復其身體和精神上之健康,並促進其社會重整。此種恢復與重整,需要在能夠培育兒童之健康,自尊心與尊嚴之環境下才能達成。
第四十條(少年司法)
一、 簽約國對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的兒童,要承認他有權利要求合乎提升其尊嚴與價值之處置方式。此種方式應考慮能夠加強兒童對他人之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並適合兒童年齡之差別,與對兒童之社會重整和促進其擔任建設社會之角色有所貢獻為準。
二、 簽約國為達成此目的,應注意有關國際文件之條款,並特別保證下列事項:
1. 任何兒童均不得因在他實際行為發生時,國內或國際法並無禁止其行為或不行為為理由,而被認為涉嫌違反刑法,其至被追訴或被認定有罪。
2. 被指控觸犯刑事法而被問罪或被確定有罪之兒童,至少應保證下列各種事項:
(1) 依據法律證明有罪,否則應認定為無罪。
(2) 對其被懷疑之事實能夠直接迅速被告知。或在適當情況下經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在準備自我辯護以及提出抗辯之際,亦應受到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3) 在依據公正之法律審理,和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下,並經特別考慮兒童之年齡與其狀況,認為會損及其最佳利益者外,要在兒童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出席之下,經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或司法機關,毫不延遲地作迅速裁決。
(4) 不得被迫作證或自白。可以對不利於自己之證人提出質問。並可以在平等之條件下,要求對自己有利之證人出席與詢問。
(5) 被認為觸犯刑法時,對其認定與結果之處置,必須依據法律,並經有權限之較高級獨立、公平機關或司法機關再審理。
(6) 要讓兒童瞭解審理機關所使用之語言。若為兒童不會使用之約語言時,應提供免費之翻譯。
(7) 在訴訟之全部過程中,應充分尊重兒童之隱私。
三、 簽約國應為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之兒童,特別設置適用之法律,程序與機構設施。並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 要規定無觸犯刑事能力之最低年齡。
2. 最適當、最好之方法是,要建立使兒童能在充分尊重人權與法律保障之下,不必經由司法程序而作適當處理之途徑。
四、 為保證合乎兒童福祉,並以適合兒童之狀況和犯罪之情況作適當之處理,應採取養護、輔導以及監督命令、觀護、認養、教育以及職業訓練計畫,和代替設施內養護等各種措施。
第四十一條(既有利益之確保)
本公約之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下列規定中,對兒童權利之實現有更大貢獻之條款規定:
一、 簽約國之法令。
二、 在簽約國具有效力之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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