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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兒童權利公約(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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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第四十二條(公約的宣傳)  
簽約國保證以適當積極方法,使成年人和兒童同樣知道本公約之各項原則與條款。  
第四十三條(有關兒童權利委員會)  
一、 為檢討簽約國實現本公約所約定之義務之進展情形,設置有關兒童權利之委員會。委員會並執行規定之各項任務。  
二、 委員會由十位德高望眾,而且對本公約領域有高度素養之專家所構成。委員會委員由簽約國從簽約國國民中選出,並以個人身分擔任職務。委員之選出應考慮地區之公平分配,以及主要之法律體系作適當之調整。  
三、 委員會委員,由簽約國就其提名名單中,以不記名投票之方式選出。每一簽約國得自其國民中提名一位候選人。  
四、 委員會之首次選舉,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六個月內舉行,以後每兩年舉行一次。聯合國祕書長應於選舉日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各簽約國,要求在兩個月內把各國提名名單送齊。再由祕書長依英文字母順序將所有名單編冊(載明提名之簽約國),遂給各簽約國。  
五、 委員選舉由聯合國祕書長召集,並在聯合國本部舉行之簽約國會議上舉行。會議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簽約國出席。並以獲得出席投票最多數且超過半數之候選人為當選之委員。  
六、 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四年。委員如再獲提名,得再連任。不過首次選出之委員中,有五個委員之任期在二年就應終止。這五個委員在首次選舉後,由會議主席以抽籤方式決定。  
七、 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或由於其他理由無法繼續執行其任務時,提名該委員之簽約國應從其國民中派其他專家,經委員會同意後,就未滿期限繼續任職。  
八、 委員會應訂定程序規則。  
九、 委員會應選任職員,其任期為兩年。  
十、 委員會會議原則上在聯合國總部或委員會決定認為適當之地方舉行。委員會會議通常每年舉行一次。委員會會期由本公約簽約國會議決議後,經由聯合國會員大會承認,必要時得作檢討改變。  
十一、 為使委員會有效執行本公約所規定之各項任務,聯合國祕書長應提供所需要之人員與設備。  
十二、 本公約斯設之委員會委員,經由聯合國會員大會之同意,並依據會員大會所決定之條件,從聯合國之資金中獲得酬勞。  
第四十四條(簽約國的報告義務)  
一、 簽約國保證在:  
1. 該簽約國公約效力生效之二年內。  
2. 其後每五年,要對實現本公約認定之權利所採取之措施,以及享受這些權利所帶來之一些進步情形,經由聯合國祕書長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二、 根據本公約所作之報告,如有對本公約之履行義務有某種程度影響之原因與障礙時,應載明這些原因和障礙。報告內容亦應把簽約國執行本公約之情形予以記載,使委員會有充分之資訊作總括的瞭解。  
三、 向委員會提出總括性最初報告之簽約國,在提出一、2每五年報告時,無需重述以前所提出之基本資料。  
四、 委員會得要求簽約國就有關本公約之執行情形,提供進一步之資料。  
五、 委員會應每二年經由經濟社會理事會,同聯合國會員大會提出有關活動報告。  
六、 簽約國應使本國之報告,能夠被國內大眾廣泛利用。  
第四十五條(委員會的作業方法)  
為使本公約有效實施,並鼓勵與本公約相同領域的國際合作,委員會採下列作業方式:  
一、 在檢討實施兒童權利公約有關之規定時,聯合國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聯合國組織有權選出代表就其權限範圍內事項參與討論。委員會認為適當且必要時,得以向上述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有資格之團體徵求其權限範圍內關於執行本公約之專門性建議。委員會亦得以要求這些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聯合國組織,軌其活動範圍內有關本公約之執行情形提出報告。  
二、 委員會認為適當且必要時,得請求技術性建議與協助。並將需要協助之簽約國報告,和針對這些要求與問題之委員會意見和提案送交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與其他有資格團體。  
三、 委員會得建議聯合國會員大會,請聯合國祕書長就委員會有關兒童權利之特定事項從事研究。  
四、 委員會得以依據本公約第四十四條以及第四十五條所得之資料,提案或作一般性建議。這些提案或一般性建議,應送交各有關簽約國。簽約國如有建議事項,要連同其建議事項一併向聯合國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第三章  
第四十六條(署名)  
本公約應公開給各國簽名參加。  
第四十七條(批准)  
本公約經過批准後始生效。批准文件由聯合國秘書長收存。  
第四十八條(加入)  
本公約應公開議各國參加。參加時要將申請文件提交聯合國祕書長收存。  
第四十九條(生效)  
一、 本公約於聯合國祕書長收存第二十個國家之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後第三十日生效。  
二、 在第二十個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收存後獲得批准或參加本公約之國家,須於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收存後第三十日始生效。  
第五十條(修正)  
一、 簽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或向聯合國祕書長提出修正案。聯合國祕書長應立即將修正案送交各簽約國,針對各簽約國是否對修正案之審議與投票舉行簽約國會議表示意見。在修正案送達後四個月內,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簽約國同意開會時,祕書長應在聯合國主辦下召集會議。經由簽約國超過半數之出席通過所採用之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會員大會同意。  
二、 依據本條文1被採用之修正案,應獲得聯合國承認,並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簽約國接受後始生效。  
三、 修正案生效後,接受修正案之簽約國要受其約束。其他簽約國繼續受修正前之公約之約束。  
第五十一條(保留)  
一、 聯合國祕書長應於簽約國獲批准或參加公約時接受保留條款之文件,並將它通知各簽約國。  
二、 與本公約主旨與目標相違背之保留條款不被承認。  
三、 保留條款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祕書長撤銷,祕書長應將撤銷之事通知各簽約國。該撤銷通知應於祕書長收到當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條(廢棄)  
簽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祕書長宣告退出公約。其退出於祕書長接獲通知之一年後始生效。  
第五十三條(保管)  
聯合國祕書長經指派為本公約之保管人。  
第五十四條(標準文)  
本公約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作成標準文本,保存於聯合國祕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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