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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飲用水安全把關(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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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簡介
署長的話
由於社會環境快速變遷,飲用水水源已呈多元化,目前飲用水來源包括自來水、簡易供水(如山泉水、飲用水井等)、飲水機、包裝飲用水或盛裝飲用水等。由於飲用水安全與民眾息息相關,為加強飲用水水質管理,提昇飲用水水質,飲用水管理條例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此次飲用水管理條例修正幅度極大,從上游的水源水質保護,至中游的水源水質標準訂定及水質處理藥劑的規範,乃至於下游的飲用水水質標準訂定及飲用水設備的水質管理及維護等均有明文規定,同時也加重罰則。
為加強宣導,環保署特印製「為飲用水安全把關-飲用水管理條例簡介」,希望藉此讓更多機關學校、民間企業、自來水事業及民眾均能「知法」、「守法」,配合法令及早改善,以落實管理,並能有效保護飲用水的水源水質,提昇飲用水的品質,維護國人的健康。
壹、前言
飲用水管理條例自民國六十一年公布施行以來,由於社會環境快速變遷,飲用水水源受污染情形日益嚴重,加上飲水機的使用情形日漸普遍及南部地區包裝水、盛裝水紛紛設立。原來的飲用水管理條例已無法有效規範,因此加以修正,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
貳、修正重點:
一、飲水思源 ─ 水源管理
(一)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十二項污染行為,違反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該行為;經禁止該行為而不遵行者,再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因此行為致人於死(重傷)者,處七(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上述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環保機關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劃定並公告。
(二) 相關條文如下:
第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1.
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2.
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3.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4. 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5.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6. 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7. 高爾夫球場之星、修建或擴建。
8. 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9. 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10. 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11. 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12.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報請或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之;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裔年內逕行訂定並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第二十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該行為。
第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1、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
2、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者。
3、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供公眾飲用而不遵行者。
犯前項之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正本清源保健康─飲用水水源水質管理
(一) 本條例第六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增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不符合該標準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違反者可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不遵行者亦可處以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刑罰。
(二) 相關條文如下:
第六條 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使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
第十六條 (如上述第一點之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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