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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公約(二)
 
第六條(生存和發展)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與生俱有之生存權利。
二、 簽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
第七條(姓名與國籍)
一、 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以及國籍的權利。在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等權利。
二、 當兒童無法取得其他國家國籍時,簽約國應根據其國家法令及其在相關的國際文件上所負的義務,讓兒童的前項權利確實實現。
第八條(身分的保障)
一、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的權利,以保障其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等等依法所享有的個人身分不受非法侵害。
二、 簽約國於兒童之任何個人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應給予適當之協助與保護,俾迅速恢復其身分。
第九條(禁止與雙親分離)
一、 簽約國得違反父母之意思,保護兒童不與其父母分離;但當局若經法院審查後循合法程序裁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對該兒童為有利者,不在此限。兒童受父母虐待、遺棄或在父母離異時,該項裁決尤有其必要,此時,該兒童之住所應一併裁定。
二、 根據前項為法律訴訟時,各關係人均得出席並申訴意見。
三、 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任何一方或雙方分離時的兒童權利,使其能定期與父母直接接觸並保持私人關係;但因此違背該兒童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四、 當分離係肇因於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兒童受扣押、監禁、放逐、驅逐出境或死亡(包括任何原因造成簽約國看管下之人的死亡)時,該簽約國受有請求時,應在不損害該兒童福祉的情況下,給予該父母、兒童或視其情節,給予其他家屬有關失蹤家屬下落的消息。惟簽約國應確保任何關係人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第十條(家族的團聚)
一、 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簽約國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以積極、人道與通融的方式處理之。簽約國並應確保請求人或其家屬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二、 父母分住於不同國家之兒童,除情況特殊者外,有權與其父母定期直接接觸保持私人關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尊重兒童及其父母得離開任何國家,包括進出自己國家的權利。而出國之權利除依法且不違背公約所承認之其他權利,並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以及他人之權利與自由者外,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一條(非法移送國外及非法不送還)
一、 簽約國應採取遏止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或令其無法回國等情事之發生。
二、 簽約國應致力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或參加現有的協約以達成前項遏止之目的。
第十二條(兒童的意見)
一、 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
二、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十三條(表現的自由)
一、 兒童應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該權利應包括以言辭、書寫或印刷、藝術形態或透過兒童自己決定的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取、接受、傳達任何資訊與意思。
二、 該項權利之行使仍應受法律規定與需要之限制。其限制僅在於達到下列目的所需要者為限。
1.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
2. 為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與道德。
第十四條(思想、良知及信仰的自由)
一、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良知與宗教的自由權利。
二、 簽約國應尊重父母與依其情節之法定代理人以不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權利時所應負的權利與義務。
三、 個人宣示其宗教與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者與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權利與自由所必需之限制。
第十五條(集會、結社的自由)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結社與和平集會之自由。
二、 除依法在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或為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權益與自由者外,不得對該等權益之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六條(保護隱私權)
一、 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信函不可恣意或非法干預,其信用與名譽亦不可受到非法侵害。
二、 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的權利。
第十七條(適當資訊的利用)
簽約國承認大眾傳播有其重要功能,故應保證兒童可自國家或國際各方面獲得資訊,尤其是為提升社會、精神與道德福祉與身心健康方面的資訊。為此簽約國應:
一、 要鼓勵有益兒童發展之社會與文化,與實現第二十九條主旨之資訊與資料等大眾傳播媒體能夠普及。
二、 鼓勵來自文化、國家、國際各方面有關此等資訊的編製、交換與傳播的國際合作。
三、 鼓勵兒童書籍之出版與普及。
四、 鼓勵大眾傳播對少數民族或原住民兒童語言上的需要予以特別關注。
五、 注意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鼓勵發展保護兒童使其不受有害兒童福祉之資訊傷害的適當指導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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